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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陳元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退回信封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經函覆結果為:屢查未遇相對人且無人應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7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9387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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