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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相 對 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0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有關終止雙方合作事宜,惟對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址寄發存證信函後,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189巷73弄11號5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07號卷第14頁)。
又經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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