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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仲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琬婷
相 對 人 雷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道藩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嗣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對聲請人主張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7 送達,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
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道藩之戶籍址,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有楊道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
而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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