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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擬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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