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聲,6,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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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許菁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意思通知基於同一理由,也應該比照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前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屆期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華南銀行輾轉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戶籍記事記載相對人業於102年間出境,而無法送達,聲請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華南銀行債務,現已遷出國外及聲請人輾轉受讓系爭債務等情,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至37頁)。

又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戶籍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亦查無居住事實,有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2 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086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其欲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核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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