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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繼峰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被 告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於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第73615號受理,經併案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及其為負責人之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曾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預扣利息及費用後,實際僅收取1,814萬5,520元,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實為1,814萬5,520元,且雙方並無利息約定,系爭本票係106年間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又,103年至106年間,原告一直有還款,而於借款本金經原告清償至剩餘1,100萬元後,原告復於106年8月2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簽立「不動產土地暨未完工地上物買賣三方合約」(下稱系爭三方合約),約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減計為900萬元,並由買主國磐公司承受以為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因原告清償、並由國磐公司承受而消滅。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債權消滅為由主張票據抗辯,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若本件借款有利息約定,則被告主張106年8月22日原告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1,100萬元為借款之本金數額,亦與其所提出還款明細表(被證4,見卷97至103頁,下稱被證4明細)同年月21日所顯示之本金數額1,900萬元不符,可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依被證4明細,至106年8月22日原告累計已償還720萬8,000元,以本件借款本金1,814萬5,520元,扣除上述累計償還金額,剩餘1,093萬7,520元上未清償,約等同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金額,可見本件確無利息之約定。
又,倘鈞院認本件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且原告不因系爭三方合約而脫離借貸關係,則由被證4明細,可知104年3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計算,數額應為998萬36元,扣除該期間原告已清償之數額932萬9,500元,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僅為65萬536元,則系爭本票於超過此金額部分,對原告亦無請求權存在。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所示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訴外人九峰公司於104年3月18日連帶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暨地政規費5萬4,480元,故匯款1,814萬5,520元。
兩造非親非故,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不可能無息借貸;
且借貸契約書第2點記載借貸期間至104年3月18日止,及第3點記載「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即雙方約定之月息3分利息及違約金。
又,倘無利息約定,原告何須預先開立6張面額各60萬元之利息支票及預扣3個月之利息?原告主張歷年給付之款項係清償本金,並非事實。
原告預先開立之6張利息支票,其中5張均退票,其未依約按月付息,有時又稱資力不足,嗣為擔保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被告否認有任何脅迫之情。
原告連利息及違約金都無法如實支付,遑論清償本金;
因原告對外欠債,為順利將九峰公司名下不動產轉讓訴外人國磐公司,乃由訴外人國磐公司出面承擔900萬元之債務,經簽署系爭三方合約後,原告尚有1,100萬元本金債務未清償,此即系爭協議書之由來。
就利息部分,原告僅部分給付如被證4明細,系爭本票擔保之利息債權並未清償完畢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進度:⒈訴外人九峰公司前因積欠款訴外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債務未清償,訴外人聯虹公司乃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訴外人九峰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重測為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子坌子段外北勢小段)多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強制執行(此為系爭執行程序以外之另一執行程序)。
嗣因該等土地上有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致該等土地無拍賣實益,經訴外人聯虹公司陳報後,系爭執行事件僅就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建照(級未完工之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坌子段外北勢小段243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築執照)進行拍賣,而經訴外人聯虹公司以410萬元承受。
⒉訴外人聯虹公司又於104年9月25日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九峰公司及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聲請書狀主張債權2,302萬餘元,先就其中700萬元為執行,後擴張為1,2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聯虹公司為執行債權人主導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下稱系爭標的)。
⒊原告就訴外人聯虹公司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有爭議,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則經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依本院104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後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判決,認定訴外人聯虹公司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於201萬餘元部分存在,該判決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
系爭執行標的於105年1月18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經訴外人聯虹公司聲明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
其後,歷經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訴外人聯虹公司承受合法與否等爭議,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撤銷原「撤銷拍賣」之執行命令,始准訴外人聯虹公司承受確定。
⒋被告先後於107年6月4日、107年11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在拍定後),經本院分由107年度司執字第34116號、第73615號受理,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參與分配。
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標的,執行所得計1,040萬元,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於108年9月19日實施分配,除稅捐債權外,表一部分先就普通債權人即訴外人聯虹公司優先分配2萬1480元(執行費)、206萬2,205元(即拍定前執行名義債權、經異議之訴確認存在之201萬元本息部分);
另表二部分,就表一餘額,由拍定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包含原告、訴外人邱金順、聯虹公司等多數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分配表見卷37至47頁,下稱系爭分配表)。
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債權分配情形為:於表二次序2、3、9、10、11分別受分配之金額為6萬7,408元、1萬6,124元(以上為執行費)、144萬2923元、343元、34萬5,229元,共計187萬2,027元。
參與系爭分配表表二分配之各債權人均不足額受償。
⒎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9日函知分配期日暨系爭分配表後,訴外人聯虹公司、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8日各自具狀聲明異議。
訴外人聯虹公司就被告及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邱金順之債權爭議部分,經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事件審理,於109年4月28日判決駁回訴外人聯虹公司之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原告則於108年9月19日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國磐公司、九峰公司暨原告,以及被告三方,曾於106年8月間簽訂系爭三方合約(即「不動產土地暨未完工地上物買賣三方合約」,原告提出之影本見卷第17至23頁,被告持有之書面原件日期欄為空白、影本見卷第281至285頁)。
㈢原告(個人及代表九峰公司)另簽署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6年8月22日),記載:「本人邱繼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與吳龍潭先生協議,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回覆如何償還辦法(例如擔保人或擔保品)給吳龍潭先生保障。
擔保債金額為新臺幣1,100萬元整。」
之內容,並有兩名見證人秦朝添、黃柏濟之簽名。
以上各項,有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三方合約、系爭協議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執要點,論述如下:㈠本件借款約定本金2,000萬元,按月息3%計息,每月約定利息計60萬元:⒈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並無利息約定云云,但由原告起訴狀明確自承曾交付6張面額60萬元之利息支票、預扣3個月利息共180萬元、被證4明細所載原告匯付104年3月份(3/19 -4/18)、4月份(4/19-5/18)、5月份(5/19-6/18)、6月份(6/19-7/18)之金額,均為60萬元等情,酌以系爭三方合約見證人之一溫美玉到庭證述:「(問:就證人所知邱繼峰與吳龍潭的借貸契約,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他們有談利息,好像是三分。」
、「是月息。」
等語,並雙方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記載借貸期間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第3條記載「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見卷第89頁),即相當於遲延利息月息3分之利率,可知被告主張本件借款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乙節,足堪信實。
⒉關於本件借款本金金額,原告雖主張借款本金應為實際收取之1,814萬5,520元云云,但雙方債權債務內容仍應依當事人真意而定,檢視上開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明103年12月19日借予2,000萬元,並如數親交乙方(即原告方)點訖無訛,第3條並載明「若提前清償本金,則預扣之款項雙方同意不退還。」
之文字,且以粗體加框標示,復參酌上述原告自承交付6張利息支票之面額均為60萬元,並且簽立系爭三方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結算之債務本金為1,100萬元(詳參後述),可知雙方之真意,就借款本金債權債務係以2,000萬元定之,甚為明確。
被告主張本件借款本金為2,000萬元乙節,應堪憑採。
㈡至106年8月22日系爭三方合約簽署後,本件借款本金900萬元由訴外人國磐公司承擔清償,原告借款本金債務減少為1,100萬元:⒈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本金經原告清償至剩餘1,100萬元後,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三方合約,約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減計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受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消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本件借款確有利息約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證4明細所列原告之匯款均係清償本金,顯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三方合約,依文義內容,係約定由國磐公司向九峰公司購買土地暨其上未完工之地上物,以106年8月21日該不動產於三峽農會貸款餘額加上九峰公司及原告對被告之債務900萬元為買賣總價(系爭三方合約第3條第1款),而於簽約後即由國磐公司承擔九峰公司對被告之債務900萬元,並依約三期方式付款(系爭三方合約第4條)。
另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簽署上開內容之系爭協議書。
就系爭三方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緣由及情形,證人溫美玉並證述:「(問:為何會簽被證5的契約?)邱繼峰的學長黃先生介紹國磐公司秦朝添來和被告處理原告債務的的事情。」
、「(問:吳龍潭原來認不認識秦朝添?)不認識。」
、「(問:被證5契約於何地簽的?)新莊聯邦銀行富國分行的會議室簽的。
」、「(問:合約是打字,內容何人打的?)國磐的秦先生帶過來的。」
、「(問:證人見證契約是要處理何債務?)國磐要幫邱繼峰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的債務。」
、「(問:契約所提,不動產與上面的工作物原來是何人的)當初跟我們借錢時,只有土地還沒有開始蓋房子,後來是他們自己動工,上面房子是誰的,我不清楚,土地原來是九峰公司的。」
、「(問:契約第4條第1項⒈承受債權的內容是何意?)我的認知,國磐用900萬元來幫邱繼峰還900萬元債務。」
、「(問:第3條第1項何意?)與剛才一樣,國磐用900萬元跟邱繼峰買土地,900萬元拿來還吳龍潭。」
、「(問:被證6協議書,簽署當時證人有無在場?)有在場。」
、「(問:協議書何時簽?何地?)一樣是在新莊聯邦銀行富國分行的會議室簽的。
與被證5合約是同一天簽的,簽完被證5合約,才簽被證6協議書。」
、「(提示原告起訴狀附件,問證人有無看過有日期的?)『106年8月23日』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誰寫的。」
、「(問:協議書內容,何人寫的?)協議書內容文字是邱繼峰寫的。」
、「(問:『106年8月22日』何人寫的?)也是邱繼峰寫的,除了見證人外,其餘都是邱繼峰寫的。」
、「(問:見證人秦朝添,另一人黃柏濟是何人?)就我所知,是邱繼峰的黃姓學長。」
「(問:國磐願意幫邱繼峰還900萬元,為何邱繼峰要簽被證六協議書?)因為邱繼峰向吳龍潭借2,000萬元,國磐幫邱繼峰還900萬元,剩下的1100萬元是協議邱繼峰要如何還?」、「(問:三方合約書、協議書,確實簽約日?)是同一天簽的。
是以他們簽署的日期為準。」
、「(問:三方合約書是國磐用900萬元幫邱繼峰還900萬元的債務,為何三方合約書第三、四條文字是寫「減記」何意?)合約不是我們做的,我的認知是國磐幫邱繼峰還900萬元,所以邱繼峰才會寫協議書還欠吳龍潭1100萬元,如果他覺得是用900萬元還這些債務的話,就不用寫欠1,100萬元債務。」
「(問:協議書的1,100萬元是本金還是利息?)我的認知是本金。」
等語在卷。
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全部為手寫之文字,其下方106年8月22日之日期與內文所載雙方協議(即結算)日期一致,參以被告所提出其持有系爭三方合約之書面原件、日期欄為空白未經填載,以及上開證人溫美玉證述兩份文件為同日、同一地點簽署之情,可見系爭三方合約實際簽署日期應同為106年8月22日,原告提出簽署日為同年月23日之系爭三方合約影本,其上之日期應屬誤載為是,併予敘明。
綜上以解,堪認至106年8月22日系爭三方合約簽署後,本件借款本金900萬元由訴外人國磐公司承擔清償,原告借款本金債務即減少為1,100萬元,原告主張其債務已全部消滅云云,不足憑採。
㈢附表一、二之本票均屬有效,原因關係應為結算之利息,各本票債權如附表三「本票債權(即利息債權)存在之金額」欄所示: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經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均屬有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106年間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原告就其主張受脅迫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已不足認為真正。
況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曾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均屬有效。
⒉系爭本票各係一定期間結算之利息債權,各本票債權如附表三「本票債權(即利息債權)存在之金額」欄所示:觀諸附表一、二所載系爭本票各自之發票日除附表一編號1、2相隔1月餘,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二編號1相隔2月外,其餘相隔均約1月,再檢視各本票之面額,比對附表三之明細,並參酌上開證人溫美玉之證詞,堪認系爭本票應為一定期間經結算後所簽發用以擔保支付利息之本票無訛。
茲應審究者,乃各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即利息債權之數額若干?論述如下: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係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考)。
是就債權人已受領抵充清償完畢部分,即無從再將超過利息上限部分回復用以抵充其他月份之利息,僅利息尚未抵充清償完畢之月份或期間,該月份或期間得請求之利息總額不得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數額,先予敘明。
②就被證4明細所列原告匯款金額如何抵充,以及附表一、二各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利息債權餘額(即尚得請求之利息數額)之計算,詳如附表四之「本院計算及說明」欄之載述,計算結果,各本票債權即如三「本票債權(即利息債權)存在之金額」欄所示。
準此,系爭本票於金額合計529萬7,749元之範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存在。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拍賣終結,進行至函知分配期日暨系爭分配表階段,已析述如前,拍賣程序已終結,該等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倘就系爭分配表分配內容有爭議,應屬分配表異議之問題。
況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上述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上述債權存在,被告自非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至於被告就系爭本票合計超過上述529萬7,749元債權範圍部分,系爭本票裁定即不具執行力,此部分當屬執行法院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即確認本票債權存在金額)判斷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於金額合計超過529萬7,74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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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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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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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19日 │4,492,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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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月7日 │98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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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19日 │248,000元 │未記載 │106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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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20日 │431,000元 │未記載 │106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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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3月21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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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4月20日 │451,000元 │未記載 │106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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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5月19日 │365,000元 │未記載 │106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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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6月23日 │455,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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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7月21日 │452,000元 │未記載 │106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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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1 │106年9月20日 │538,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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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24日 │449,000元 │未記載 │106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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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1月22日 │491,000元 │未記載 │106年12月22日 │
├─┼───────────┼───────────┼───────────┼───────────┤
│4 │106年12月22日 │537,500元 │未記載 │107年1月22日 │
└─┴───────────┴───────────┴───────────┴───────────┘
附表三: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本票債權(即利息債權) │
│號│ │ (新臺幣) │存在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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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19日 │4,492,000元 │3,025,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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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月7日 │980,000元 │305,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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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19日 │248,000元 │68,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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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20日 │431,000元 │190,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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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3月21日 │550,000元 │283,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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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4月20日 │451,000元 │184,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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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5月19日 │365,000元 │98,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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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6月23日 │455,000元 │188,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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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7月21日 │452,000元 │228,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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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9月20日 │538,000元 │414,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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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10月24日 │449,000元 │112,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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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11月22日 │491,000元 │81,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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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12月22日 │537,500元 │116,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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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5,297,7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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