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251號
原 告 簡智沅
被 告 簡柏爾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晴
被 告 簡政男
簡士員
簡柏仲
林簡牡丹
簡建順
簡建鐓
簡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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