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調,26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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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楊銘勢
楊世龍
楊世偉
相 對 人 鄭廖治(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具備得為民事訴訟或其他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事件,即非合法。

復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提出聲請,以鄭廖治為相對人之一,請求就履行契約事件為調解,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查,相對人鄭廖治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96年8 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鄭廖治部分,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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