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調,28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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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瑋祥、陳榮輝間就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瑋祥為其債務人,迄至民國109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含利息新臺幣660,916元未清償。

陳瑋祥前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產後,為逃避聲請人催討,竟與相對人陳榮輝為遺產分割協議,於90年6 月13日將系爭建物無償或有償移轉登記予陳榮輝,故聲請人請求陳榮輝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

又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此舉已害及聲請人害及聲請人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調解聲明則為: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法律關係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況本件相對人係於90年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如果聲請人對陳瑋祥之債權是在相對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始存在,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

又相對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迄今已19年,事隔多年,法律關係已趨於穩定,實務上繼承人同意塗銷移轉登記之比例極低,亦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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