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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邱亦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其受讓自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電信費用債權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認該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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