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調,55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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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闕美盆等間就代位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具備得為民事訴訟或其他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事件,即非合法。

復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提出調解聲請,請求就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闕美盆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代位為遺產分割。

然查,相對人闕美盆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108年1月1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闕美盆部分,欠缺當事人能力,自應予駁回。

而上述土地既相對人闕美盆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闕美盆部分既聲請不合法,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調解,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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