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他,1,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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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1號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黄致維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蘇芷瑄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56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湖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454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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