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他,11,2021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李俊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湖簡字第649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湖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兩造於110年9月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結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因原告於110年6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以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計算,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

再者,兩造於和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因和解終結,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即2,607元(7,820×1 /3=2,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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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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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  │109年2月10日│109年4月12日│72萬元  │免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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