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他,14,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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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14號
原 告 賴宗信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湖簡移調字第48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湖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終結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8,660元,有起訴狀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於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為1萬570元。

再者,兩造於調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因調解終結,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即3,523元(計算式:10,570×1/3=3,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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