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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品岑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毓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正文
鄧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300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救字第6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
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湖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醫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300元(即4,520+6,780=11,300)。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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