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他,7,2021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筱薇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湖簡字第1805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湖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本件起訴(系爭事件卷第75頁),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撤回訴訟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數額即3,233元(計算式:4,850×2/3=3,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17元(計算式:4,850-3,233=1,617),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