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司聲,46,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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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昱仁
相 對 人 柯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新宅段321之1、321之3、321之4等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價金等事宜,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內湖戶政事務所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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