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司聲,5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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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玉美
相 對 人 沈儀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寄送附件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原戶籍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已設籍在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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