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司聲,6,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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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梁春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債務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2 月1 日讓與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 年8 月30日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6 年1 月20日讓與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8 年8 月15日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與伊公司合併,由伊公司為存續公司。

伊公司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本票影本1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5 件、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各1 件、合併核准函暨公告登報影本各1 件等為證。

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2 月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6147號函附卷可佐。

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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