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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泰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之地址,向相對人邱琳寄送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自民國88年12月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無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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