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司調,68,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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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石淑貞

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相 對 人 王慶華

王文正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鈞弘
相 對 人 王瑞華
相 對 人 王明玉
王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附表一】二、建物部分編號1即000000-000建號,關於「附屬建築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附表一關於二、建物部分編號1,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於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欄位漏未記載「平台:5.49」,核屬調解筆錄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築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0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64.13 合計:89.14 騎樓:19.52 平台:5.49 如下方備考欄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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