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1015,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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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劉永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2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與有過失之事項,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折舊部分: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AXS-265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9 年8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9 年9 月11日,約2 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956 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折舊額為249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956 ÷(5 +1 )=1,4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956 -1,493 )×0.2 ×2/12=249 〕,是扣除折舊後,零件更換之必要費用為8,707 元(計算式:8,956 -249 =8,707 )。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1,300元、塗裝15,453元合計,共36,063元(計算式:8,707 +11,300+16,056=36,063),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部分:依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號KNA-3759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距,影響其他動線車輛行駛,固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然訴外人羅元甫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肇事車輛早已行駛至其右前方產生內輪差,羅元甫應能預見其情形,卻未採取避讓措施而仍貿然與肇事車輛併行左轉,以致碰撞肇事車輛,是以羅元甫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則原告代位主張羅元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羅元甫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 過失責任。

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8,032元(計算式:36,063×50% =18,03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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