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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高詩涵
被 告 王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7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說明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筆記型電腦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7元,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後,尚餘9,147 元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維修紀錄、統一發票、兩造訊息往來紀錄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陳稱其收入有限,只能按月分期等語,但此為被告個人資力問題,尚不影響其應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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