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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斯時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付文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1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合理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
又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5萬8,16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經核對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在系爭車左後側,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61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8年12月10日,約3年9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萬3,36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86÷(5+1)=3,5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386-3,564)×1/5×(3+9/12)=13,36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8,019元(計算式:21,386-13,367=8,019)。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3萬6,775元合計,共為4萬4,794元(計算式:8,019+36,775=44,794),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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