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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被 告 楊照得即奠眾生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欠付租金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小調字第411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與原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允諾分3期付清欠租,但被告給付第1期分期款後,即未再遵期給付。
爰訴請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欠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違約金5,000元(以上合計25,000元)等語。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迄未付清,及被告僅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分期款,另2期分期款及違約金合計25,000元未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LINE聯繫紀錄、催告給付存證信函、原告之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堪信屬實。
惟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調解筆錄雖列載奠眾生命企業社為相對人,並列本件被告楊照得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而,奠眾生命企業社係被告楊照得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楊照得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17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述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即為被告,且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應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另外2期各1萬元之分期款,以及5,000元違約金),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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