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賴雨宸
被 告 馬宇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彰小字第32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91交易網站刊登出售一輛廠牌型號SUBARU BRZ、2014年份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欲向被告購買該車,並於同日下午談妥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
原告並匯款2 萬元定金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後來被告以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結清為由,表示需至少3 個工作天後再交車。
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聯繫被告,被告回覆稱系爭車輛發生嚴重事故,無法履行交車義務,故不出售,並要返還定金。
經原告檢視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事故照片,認僅為擦傷,原告可自行處理,而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然嗣後被告逕自返還2 萬元後,竟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致給付不能。
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到被告於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的出售訊息後,有透過LINE跟詢問該車的狀況,兩造議定金額61萬元,原告有匯款定金2 萬元,然兩造並沒有簽約,契約未成立。
後來車子發生事故,有受損,另外在議定價金後也發現引擎有問題,被告擔心賣給原告,會有瑕疵擔保的問題,乃於3月1 日將2 萬元匯回去原告的帳戶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第345條第2項、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談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1萬元,並給付定金2 萬元予被告,因被告拒絕履約,且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致無法履行交車義務,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小字第324 號卷第15頁至47頁)。
經查,依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已就系爭車輛議定金額61萬元,且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2 萬元予被告。
則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收取原告之定金,堪信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辯稱兩造間沒有簽約,買賣契約未成立,並非可採。
故被告依約即有交付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以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事由要解除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
又原告稱被告另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4 萬元,扣除被告先行返還2 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2 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