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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廖泓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8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有過失,依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詳於下述),本院依職權酌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⒈按,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核,參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證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事故點之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再對照上開現場圖上經雙方駕駛人指出並簽名之行進路線(詳本院卷第41頁)、本件事故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警方對雙方駕駛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上揭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內容,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委為:被告由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右轉至南陽街上之機車待轉區,系爭車輛駕駛(即該車所有權人魏翊輪),則由大同路1 段北往南方向之「道路外側」往前直駛,且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車速有過快情形(較被告之車速為快,詳本院卷第49、51頁),復未注意被告機車有閃示方向燈(參照本院卷第51頁),以致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堪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40%、60%。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已自行扣除零件換新應折舊部分,減縮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46元,堪認此應屬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金額。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負擔60% 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前照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保險契約為理賠後,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3,538元(即33,646×40% =13,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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