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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吳彩雲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掛於該處曬衣桿上之深藍色蕾絲內褲、深咖啡色內衣各1 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96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有本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自屬有據。
而上開物品之市價為3,960 元乙節,為原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頁)所自陳,經核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6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以佐,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0 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許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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