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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建源
訴訟代理人 郭培屏
被 告 張哲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6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畢可衛,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建源,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本金請求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58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45,058元,經核係屬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請求明細除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44,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有請求「存證信函郵資93元」,此部分依原告提出「水蓮山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第2項固規定因寄發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等所需相關費用,由欠繳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存證信函郵資之相關證據資料,無從憑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是以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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