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1165,2022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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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被 告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7樓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社區於民國87年建造完成,為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後建造成完之社區,原告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始能取得當事人能力。

而原告社區於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訂定住戶規約,應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為之,不得依管理條例第32條決議為之。

且該次會議紀錄未依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其會議程序不合法,所訂定之規約顯非合法,其依規約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即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等語。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此時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送達會議紀錄7日內,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三、經查:

(一)原告社區有1,713戶,經召集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2月28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僅有129戶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24%,未達區分所有權人2/3(即1,142戶)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即66.7%以上)以上出席之定額而流會,致未決議社區規約。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再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549戶(超過1/5即343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1.6%(超過1/5即20%)出席,並於討論規約後,全體無異議通過規約。

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再公告於同年4月20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5日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進行管理委員選舉等情,有台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轉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舉辦第一屆管理委員選舉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第387頁、第399頁至403頁)。

可知原告社區規約之決議係於104年2月28日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後,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經全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被告辯稱社區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程序,不得依第32條規定進行決議,應有誤會。

(二)又原告社區於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規約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7日內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前揭104年4月20日公告1紙可佐。

則原告社區規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抗辯該次通過規約之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其程序不合法,社區規約未有效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起訴(原告)或受訴(被告)之能力。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

此乃因為,管理委員會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以其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為因應實際上之需要,特明定管理委員會得在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名義起訴為原告,或為被告。

本件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2年(見本院卷一第546頁至547頁)。

而原告社區於104年3月28日訂立社區規約後,依規約於當年4月25日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羅康華,嗣羅康華辭職,管理委員會另推選訴外人施立民為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04年5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管理委員會任期係自110年5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22日及同年10月12日函、110年5月25日同意備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575頁、支付命令卷第13頁)。

是可認原告「起訴時」之管理委員會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原告社區規約於110年間選舉組成,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固稱原告社區於「104年」依規約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不合法云云,然而104年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已任期屆期,均已解任,其後管理委員會又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數度改選,每一屆改選之管理委員會均係各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述有效成立之規約,所為之選舉,與前一屆甚至是第一屆是否合法選出並無關連,故其每一屆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要不因被告一再爭執的「104年選任之管理委員會」有合法性問題,即認本件起訴時的當屆管理委員會亦不合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能力,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然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共10,800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催繳,惟被告不予置理。

爰依原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社區規約係不合法,原告組織不合法,欠缺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未依社區規約,按時於各該月份繳付300元等語,並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收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37頁)。經查,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每戶每月管理費3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5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800元(計算式:300×12×3=10,800),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述情詞抗辯,然經審酌後認不可採,業如前述。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800元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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