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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林治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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