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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范振偉
被 告 翁皓威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4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街00巷00號方向行駛,至康寧街61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61巷50弄為支線道,被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疏失,致碰撞當時沿康寧街61巷行駛經過該路口之訴外人邱于惠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8元,另本件事故因兩造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原告聲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
系爭車輛所有人邱于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過失,但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疏失,致碰撞當時經過該路口之系爭車輛。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邱于惠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說明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47,558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工資費用為23,092元、零件費用為24,466元。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距案發時間109年9月27日,約1年6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24,466元之折舊額為6,11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466÷(5+1)=4,07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466-4,078)×0.2×18/12=6,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8,350元(計算式:24,466-6,116=18,350)。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3,092元合計共41,442元(計算式:18,350+23,092=41,442),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2.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云云。
惟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訴訟成本,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請求賠償訴訟費用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於判決時應依職權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不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如原告另以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裁判費,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本件起訴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法院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與有過失等語。
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而原告於警詢稱「至肇事路減速欲通過,對方完全無減速直行碰撞到我的車身右側」,另被告於警詢則稱「我開到肇事路口沒注意到對方,我老婆當時於副駕駛座,她提醒我有車,我剎車不及撞到對方,碰撞位置是我的前車頭和對方的右側車身」(見本院110湖小字第864號卷第58頁、第59頁),本件依兩造說明事件經過,應可認原告已減速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則之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原告經過該路口,有未減速通過之事實。
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亦未認定原告有未減速通過路口之情形。
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本件由二車碰撞之位置是在系爭車輛右後半部來看,可認原告進入該路口前,肇事車輛尚未進入該路口,則原告減速行駛及信賴肇事車輛應遵守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則,其先進入路口,自不能認為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減速通過路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42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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