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峰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翠文
訴訟代理人 蔣正民
被 告 顏佐安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湖小字第130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30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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