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1330,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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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邱宇棏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2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9月16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輪泰機車行(負責人黃秀鳯)購買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金77,940元,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分18期,按月繳款4,330元,如有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約定車主登記為被告,惟於被告繳清全部分期付款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

同時輪泰機車行將其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更名前名稱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然被告未繳納任一期價金,上開買賣價金自108年10月17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取回系爭機車後,於109年3月23日公開拍賣系爭機車,賣得價金58,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收入57,707元,於同年4月13日入帳,經抵充被告所積欠利息、本金(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3日共180日,利息7,687元,本金50,020元)後,被告尚欠本金27,92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抗辯如下:

(一)被告對輪泰機車行之侵權行為債權:被告前於108年7月向訴外人明耀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下稱第一台機車),價金59,976元,並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24期分期付款,約定自108年7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止,每期繳款2,499元。

後來被告陪同友人至輪泰機車行,輪泰機車行向被告推銷系爭機車,稱性能馬力更優越,並表示可以代為處理出售第一台機車,以及以該車出售價金扣抵換新車之價款,被告遂向輪泰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價金92,000元,並約定由輪泰機車行處理第一台機車出售、分期付款價款清償事宜,以及由第一台機車出售價金扣抵系爭機車價金29,000元,被告僅需繳納經扣抵後之不足價金之分期付款,上開分期付款價金經輪泰機車行引薦由原告融資貸款。

被告業將第一台機車及行照等文件付予輪泰機車行辦理上開約定事宜,然經裕富公司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發現輪泰機車行竟未就出售第一台機車之價金辦理分期付款價金清償,被告不得已自行繳清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價金。

而原告又不斷向被告傳送如分期付款未履約繳款,系爭機車應依契約交由原告取回或立即繳款,否則將提起侵占罪告訴等訊息,恫嚇被告繳款。

被告乃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機車含證件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輪泰機車行接管占有,當日輪泰機車行並要被告留置雙證件方得離去,被告亦被迫留置雙證件。

惟原告即於隔天即11月26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分期付款違約,將註銷車牌並提告侵占詐欺附帶民事賠償等內容。

輪泰機車行上開交易過程涉及詐欺及背信,侵害被告財產,致被告承擔超額之融資債務損害30,976元(第一台機車價金59,976元,被告就第一台機車尚應負擔之金額為29,000元,其殘餘未付款30,976元本應由輪泰機車行履行清償結清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受讓輪泰機車行之債權,被告上開所得對抗輪泰機車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即消滅。

(二)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前,如被告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固可行使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但非謂原告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被告一切權益於不顧。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等規定,可知原告取回系爭機車後之10日應先視被告是否自動履行契約,清償債務並負擔費用,如無,即應於占有系爭機車後30日內啟動換價程序,並應依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照市價變賣。

即原告取走系爭機車,即有就系爭機車及時處分取償並為清算之義務。

系爭機車價格為92,000元,經以第一台機車之價金抵付部分價金後,未付之分期總金額為77,940元,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僅3週,即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指定之輪泰機車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及時處分系爭機車之期間至多2個月,則系爭機車以使用2個月計,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8,167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9頁),已足清償被告所欠買賣價金,且有相當餘額可歸還被告,然原告卻拖延至109年3月23日始拍賣系爭機車,且僅以58,000元拍定,致被告得清償債務金額或被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減少,受有30,167元之損害(計算式:88,167-58,000=30,167),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之抗辯後,原告已無債權可主張。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於108年7月向明耀機車行購買第一台機車,價金59,976元,並辦理24期分期付款,約定自108年7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止,每期繳款2,499元,同時明耀機車行再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裕富公司,後被告業已清償上開分期付款債務業等節,有被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富公司出具還款明細、清償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另於108年9月16日向輪泰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價金92,000元,其中已付訂金29,000元,餘款63,000元辦理18期分期付款,約定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每期繳款4,330元(共計應繳77,940元),同時輪泰機車行再將其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並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機車含證件交付予輪泰機車行。

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委由訴外人桃園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系爭機車,拍定金額58,000元等節,亦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拍賣紀錄、拍賣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第23頁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拍賣後抵充結果,被告尚欠本金27,92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可採(計算式援引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以其對輪泰機車行之債權抵銷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27,92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而被告則主張其向輪泰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時,輪泰機車行對被告施以詐欺及背信行為,致被告受有承擔超額之融資債務損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依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輪泰機車行係於分期付款契約成立時,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於契約書簽名,應認被告已於簽立契約時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在原告受讓債權時,所得對抗輪泰機車行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原告,但如被告係對輪泰機車行有債權,則以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輪泰機車行對被告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被告始可對受讓與人即原告主張抵銷。

本件依被告之主張,其係因輪泰機車行對被告訛稱將代為出售第一台機車及清償對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以不實訊息詐騙被告,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機車分期付款契約,且被告未依約定代為出售第一台機車及清償對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亦涉有背信,致被告受有負擔超額之融資債務損害。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發生於系爭機車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前之詐欺或背信事實縱信屬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無確定期者,故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時,清償期始屆至。

依被告提出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75頁),被告係於109年2月14日委託律師對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受詐欺之事實,尚非可認係對「輪泰機車行」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依裕富公司製作之還款明細,被告就第一台機車之分期付款係持續繳款至110年8月6日始全部清償完畢,其損害金額,顯非於原告受讓債權時,即已確定。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對輪泰機車行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清償期,係先於原告受讓系爭機車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時,或同時屆至,則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對輪泰機車行之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自與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不能採信。

(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債權,並以之抵銷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等規定,未於108年11月25日取回系爭機車後30日內啟動換價程序,並應依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照市價變賣,而遲至109年3月23日始拍賣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交易價格原應有88,167元,卻僅以58,000元拍定,被告受有30,167元之損失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輪泰機車行,斯時原告並未「占有抵押物」,要與動產擔保交易法啟動換價程序之規定不符。

原告取回系爭機車之時間為109年1月18日,雖離拍賣時間逾1個月,然不致於影響車價,因為機車之市場價格,按廠牌、年份、外觀、行駛里程數等因素而有差異。

被告援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作為認定系爭機車市場價格之標準,並不合理等語。

經查,被告自陳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機車交予原告所指定之輪泰機車行,然被告並未就輪泰機車行係原告所指定之人乙節舉證以佐,是不能認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輪泰機車行,即生交付予原告占有之效力。

本件依被告提出原告發送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係於109年1月18日通知被告「MYV-2703已由本公司取回保管」,則原告稱其於109年1月18日取回系爭機車,尚非無稽之談。

又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8日取回系爭機車後,遲至109年3月23日始拍賣系爭機車,已逾30日,固有違反上開規定,然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機車未及時變價」之損害,並非「權利」受損害,而屬「一般利益」之損害,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另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責,即應就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上開逾期拍賣系爭機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自不能認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7,92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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