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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廖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就下述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說明其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2,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起訴聲明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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