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1409,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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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邱品皓
林資敏
被 告 宋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96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967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暘科技公司)訂購聲控機器人(下稱系爭機器),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3萬5,964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999元,惟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再繳付,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因被告延遲付款,致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係向麗暘科技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但3個月後因系爭機器不能使用,伊才沒繼續繳款,且伊有向麗暘科技公司要求退貨未獲置理;

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應對消費者為有利解釋;

系爭契約為訴外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惡意欺騙消費者,將分期付款契約設計為手機月租費,並誆稱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作,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伊不會仔細看契約,對契約內容不清楚,應對消費者為有利解釋,伊係與麗暘科技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麗暘科技公司)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32號卷第13頁,下稱支付命令卷),足見麗暘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債權,業經合意讓與原告,並以交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為通知債權讓與之行為,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透過閱覽上開條款可知讓與之事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簽約前,本應詳細瞭解契約內容後再簽約,如不同意該書面之內容,自得不予簽名,被告既於系爭契約上簽名,除有法定事由外,自應受顯露在外意思表示之拘束,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無涉,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憑採。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對抗麗暘科技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以系爭機器不能使用,其已向麗暘科技公司要求退貨;

系爭契約為南璋公司惡意欺騙消費者,將分期付款契約設計為手機月租費,並誆稱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作,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得否以之對抗原告,而拒絕支付價金及利息,茲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

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 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 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買受人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 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已向 麗暘科技公司要求退貨未獲置理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為原告所否認,然 上開對話紀錄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麗暘科技公司表示遙控 器、監視器不能使用的情形,麗暘科技公司亦同意安排維 修,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事實 上是否確有瑕疵,以及瑕疵發生之原因,並未據被告舉證 證明。

況且,被告向麗暘科技公司表示:「系爭機器太難 用,老人家不會操作,確定退貨請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 1頁),可見被告係以不會操作為由要求退貨,難認系爭機 器有不能正常使用且麗暘科技公司無法予以修復之狀況。

綜上,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器不能使用,然被告所提之證據 並無法說明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之情事,顯未盡舉證之責, 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機器有物之瑕疵存在,自未能取得單 方之解除權,是被告據此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 無據而不生效力。

3、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 南璋公司惡意欺騙消費者,將分期付款契約設計為手機月 租費,並誆稱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作,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分別由被告簽名及麗暘科 技公司用印,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在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1 2頁),但被告並未就南璋公司有前揭所指摘之詐欺行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2,967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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