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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蘇慧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被 告 陳宥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9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4 月13日起至111 年5 月30日止,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2,500 元及水、電、天然氣等費用。
詎被告於109 年8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後,尚有同年6 月至8 月30日之租金共80,129元(以押租金54,000 元扣抵後為26,129元)及自109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管理費11,419元未給付。
另積欠水費938 元、電費23,681元及天然氣費用542 元未依約繳納。
爰依民法第439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天然氣費用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在卷可佐。
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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