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1454,2021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黎耀明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被 告 高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耀明新臺幣10,0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元益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原告部分,爰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第三項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應為原告黎耀明:本件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黎耀明自備車身靠行登記為元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益公司)名義,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可憑,是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黎耀明,就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受損,得請求賠償之權利人應為原告黎耀明。

至於原告元益公司僅為登記牌照之名義人,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原告黎耀明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⒈按小額程序,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中油加油站內,非屬道路範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資料,除當事者年籍及雙方車輛車牌號碼外,並無任何事故發生過程之證據資料。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小,倘再另行調查證據,耗費之時間、費用顯不相當,爰不再另行調查證據,綜合審酌兩造陳述、事故現場環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黎耀明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⒉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為9,834元。

另,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自得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

但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8,000元,係以每日營收1,600元、5日計算,而雙北市駕駛計程車每日平均收入約為1,486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當以此為計算基礎,較屬合理;

至於必要之修繕日數,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客觀上應以3日為合理,是以原告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以4,458元為合理(1,486×3=4,458);

加計上述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後,損害金額合計為14,292元。

再以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後,原告黎耀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4元(14,595×7/10=10,004)。

㈢從而,原告黎耀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0,210元,鈑金工資2,156元、塗裝工資5,636元。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4分之1。
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為94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6日,使用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4年計算折舊,則上述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為8,168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2,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10÷(4+1)≒2,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10-2,042) ×1/4×(4+0/12)≒8,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10-8,168=2,042】。
三、上述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2,042元,加計工資部分,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計9,834元(2,042+2,156+5,636=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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