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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丞彬
被 告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廖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碰撞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認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因未留意與路旁停放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其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檢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悉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發現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有遭擦撞情形而向警方報案,嗣警方依照該車駕駛單方之陳述製作事故現場圖,故該事故現場圖並無本件被告之簽名。
又,警方嗣後對本件被告製作調查紀錄時,被告已否認有此擦撞事故(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檔光碟,亦查無原告所述之擦撞畫面,其餘僅有警方拍攝之事故地點照片及兩造車輛照片。
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自不足憑認為真正。
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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