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施价恒
被 告 林祖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不慎擦撞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其購車時所添購、裝設之空力套件組,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但未經保險公司理賠,也無法修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1,000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曼榕,並非本件原告,有警方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受損害之範圍是否實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