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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Juane Reichert(林尚恩)
被 告 林碧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及對原告臉部正面吐菸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名譽與健康之人格法益: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在社區生活館門前,以污辱性不雅之台語言詞對其辱罵,並近距離對其臉部吐煙等情,有其提出之錄影檔、錄影檔擷取照片及對話譯文等證據可參,足以認定其主張屬實。
被告否認之詞,並非可採。
⒉政府於民國86年間即已制訂菸害防制法,嗣歷經修法擴大室內外公共場所禁菸,並加重罰則等,目的在於保障國民健康及維護未抽菸者權益,更利用各種媒體加以宣導,讓大眾得以週知並遵守相關規範,是以被告在吸菸時應當遵守場域管理者之設置與規範,並尊重其他不抽菸者之權益。
但被告因社區清潔事務之問題,與原告有嫌隙,竟於前述時地,情緒管理不當,以客觀上具侮辱性不雅之言詞辱罵原告,又隨意抽菸,近距離面對原告臉部正面吐菸,行為顯然失當,且已害及原告名譽與健康之人格法益。
依照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民或工作者、被告行為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較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法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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