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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吳聲林
被 告 李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北小49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800 元價格(含運費70元)向被告訂購美國Klipsch 公司生產型號T5 true wireless藍芽耳機(下稱系爭藍芽耳機),原告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貨品。
原告於同年月26日首次使用系爭藍芽耳機,發現左邊耳機有無法配對連線之瑕疵,即於同日透過露天拍賣之溝通機制露露通向被告反應上情,然被告僅提供其在美國亞馬遜購買系爭藍芽耳機之發票,及回應將會提供除錯教學供原告自行處理看看。
後原告與Klipsch 公司之客服人員連絡後,更確認系爭藍芽耳機是壞掉的。
原告乃於7 月28日透過露露通向被告要求退貨還款,然被告拒絕返還價金。
爰依契約解除後價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 元,及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之系爭藍芽耳機為全新品,原告收受後於109 年7 月26日反應耳機無法充電,然不能確認是商品本身有瑕疵,或係原告拆封使用造成故障。
且被告已於原告反應有瑕疵之同日提供被告向美國亞馬遜購買之發票,原告可自行持發票處理商品之保固事宜,被告已無需再處理原告後續之商品維修事宜。
故原告於7 月28日要求退貨還款,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
是以如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並請求出賣人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藍芽耳機有左耳無法充電連線之瑕疵,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自109 年7 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露天拍賣訂單詳細內容、原告向被告反應之對話內容、向美國Klipsch 公司客服反應之電子郵件、向美國亞馬遜線上客服聯繫對話、向露天拍賣申訴平台申請調解紀錄等件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4942號卷< 下稱北院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37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露天拍賣訂單詳細內容及原告先後向被告、美國Klipsch 公司及美國亞馬遜公司反應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18時25分收到系爭藍芽耳機,而於同年月26日20時8 分向被告反應「於26日上午拆封系爭藍芽耳機後,從11時30分充電至19時30分許,左邊耳機均無法充電及配對」之意旨。
原告另於同日22時19分許亦向美國Klipsch 公司客服反應上情,於109 年7 月29日再向美國亞馬遜線上客服以上開情形要求換貨。
由原告就系爭藍芽耳機之問題先後分別向直接出賣人即被告,向美國售銷業者及原廠公司反應有無法充電連線之情形,應可認原告確實係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藍芽耳機,於開封後發現有左耳機無法充電連線之瑕疵。
至被告抗辯該瑕疵或為原告拆封使用後所造成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答辯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佐證其實,尚不能採信。
既系爭藍芽耳機有前述瑕疵,原告依前揭規定,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再抗辯其已於109 年7 月27日提供其向美國亞馬遜公司購買系爭藍芽耳機之發票予原告,原告可自行持發票處理商品之保固事宜,被告已無需再處理原告後續之商品維修事宜等語。
然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其上游銷售業者或生產廠商就該商品之保固責任,要屬二事。
換言之,出賣人所出售之就商品如有物之瑕疵,並不因該商品之上游銷售業者或生產廠商就該商品尚有提供保固,即可免除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而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7 月28日在露露通向被告解除契約,此部分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稱「我決定要退貨了」(見北院卷第21頁),堪信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800 元,為有理由。
另被告係於109 年7 月25日受領價金,有露天拍賣訂單詳細內容可佐(見北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自109 年7 月26日起之利息,本件原告併向被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8日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 元,及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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