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黃永煌
被 告 洪發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㈠修繕費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原告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313元,其中更換零件部分(即14,910元),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6,7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26,603元(計算式:33,313-6,710=26,603)。
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車輛(營業計程車)送修4日(參照估價單所載),受有不能營業損失6,800元(按每日1,700元計算)。
但查,原告車輛之排氣量僅1,798立方公分,屬於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按計程車同業公會公告之該類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約1,486元,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當以此標準計算為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4日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944元(計算式:1,486×4=5,944)。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32,547元(計算式:26,603+5,944=32,547)。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