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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程棋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保戶所有車輛(下稱甲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之範圍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㈠依卷附資料僅可認定甲車後保險桿遭擦撞(不含掉落)而受損部分與被告之行為相關:本件原告雖主張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各修繕項均屬本件車禍所肇致而應行修繕項目,但被告僅承認該車後保險桿上之擦撞痕(不含後保桿掉落)是其所造成,其餘修繕項目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經核,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108年10月1日,然而甲車所有人遲至同年月7日才前往修車廠進行修繕估價,此檢視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進場日期可得明瞭。
是則,除被告不爭執之擦撞痕跡以外,系爭估價價單上所載甲車之其他受損部位,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否與本件被告之肇事行為有關?並非無疑。
又,本院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係甲車駕駛人事後前往派出所報案後製作),並無甲車當時受損情形之照片可參。
再者,本件肇事情節,係被告騎乘機車在甲車後方停等紅燈,嗣因起駛過早,不慎擦撞前方之甲車,衡諸常情,該撞擊力道應不可能過鉅。
酌以甲車自出廠時起至本件車禍日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5年之耐用年數,可認該車已經原告保戶使用多年,使用耗損應在所難免。
本院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為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各修繕項目,除後保險桿之鈑烤費用支出可認與本件車禍相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各修繕項目,則難認與被告之肇事行為有關,原告併同請求被告賠償,無從准許。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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