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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孫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3樓倒車時,因疏於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佳宏駕駛、停放於機械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緩慢倒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本來就已刮花、受損嚴重,並非伊碰撞所致;
系爭車輛停放之機械車格前方有黃色斜板,伊倒車時必須要用力衝的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受損也不可能只有原告主張的小小的黑點;
又系爭車輛如遭碰撞理應會閃燈或發出聲響,然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反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時疏於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為(所示時間為影片顯示時間):「00分4秒至00分09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方向朝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00分11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後車輪壓在黃色斜板上,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有晃動情形。
00分14至00分20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前行駛後再次倒車。
00分20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後輪壓在黃色斜板上,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再次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8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既有前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伊緩慢倒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停放之機械車格前方有黃色斜板,伊倒車時必須要用力衝的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受損也不可能只有原告主張的小小的黑點;
又系爭車輛如遭碰撞理應會閃燈或發出聲響云云,然本院業已勘驗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上所載各項目之檢修及更換,核與車輛受損照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21、22、61至63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車齡予以適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理維修費用為2萬4,643元(計算式:工資8,649元+塗裝14,895元+零件經扣除適當折舊後為1,099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本來就已刮花、受損嚴重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維修估價單所示之損傷,不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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