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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呂柏諭
被 告 王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就下述原告車輛依法應扣除之折舊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說明其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3頁),距案發時間110年3月5日,已逾3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僅得以殘價計算7,1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00÷(3+1)=7,125〕,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起訴聲明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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