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18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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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廖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法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肇事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委,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與兩側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則抗辯:伊當時行駛於新台五路上外側車道,右手邊有車子停在路邊,不可能是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最外側,系爭車輛是在伊左後方,嗣伊往前走聽到碰撞聲音,看到左邊後照鏡有看到一台車,應該是系爭車撞到伊的車,伊無過失等語。

經核,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即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觀之,雙方車輛均已駛離碰撞地點,且雙方駕駛並未於該現場圖上簽名,於調查紀錄表中對於肇事原因之陳述更是各執一詞,是以僅憑該等資料,並不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再者,經本院比對雙方車輛碰撞時之相對位置(即系爭車輛碰撞之位置在該車右前側,被告車碰撞之位置則在該車左後側),另檢視上開資料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概況應為:雙方車輛行駛之道路原先為四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三車道上,被告車輛則行駛於第四(外側)車道上,相對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後方,嗣行經新台五路75號前之紅綠燈後,路面減縮為三線車道,被告車輛行駛超越系爭車輛欲匯入第三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已落於被告車輛後方,且當時該處道路外側路肩有另一黑色廂型車違停阻塞通行,依照當時之道路狀況,系爭車輛駕駛應減速慢行,方能與前方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行車事故發生,但系爭車輛駕駛並未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仍持續靠近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右前側才會撞及被告車輛左後側,與被告抗辯情節一致。

綜酌上情,自不能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

至於原告提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不一致,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無從准許: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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