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185,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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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被 告 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莊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法院判斷:㈠關於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查,本件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上層7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與被告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公會(下稱推動師公會),原告焦經國僅係被告大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英麟則為被告推動師公會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其二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此檢視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登記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即得明瞭(見本院卷第15、83、85頁)。

原告焦經國與被告莊英麟二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非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準此,原告焦經國個人本於系爭租約之請求,以及原告大舜公司對被告莊英麟個人之請求部分,顯然均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大舜公司請求被告推動師公會給付違反租約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回復原狀之費用(含先前同意分擔部分7樓整修費用─入口做門)、承租系爭房屋應負擔之各式費用有無理由之判斷:⒈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原告大舜公司主張被告重建推動師公會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其得請求3個月租金作為解約賠償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大舜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屋無法供其合法使用,其已終止租約並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委派代理人王寶雲於109年3月19日領受,原告無由要求賠償違約金等語。

經查: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分定有明文。

又,被告重建師公會屬專門職業公會之人民團體,依其公會團體之屬性,承租房屋當有特定之使用目的,該公會向原告大舜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縱未明載於系爭租約,但衡諸交易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雙方於磋商過程應有洽談為是。

而系爭房屋為位處7樓之屋頂突出物,僅能做「機房」目的使用,倘擅自增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此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8使字第152號使用執照附表㈠、㈡(見本院卷177、181頁)之記載可明,核與被告重建師公會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做辦公室及授課教室使用)明顯不符,倘被告重建師公會使用系爭房屋,因欠缺足夠安全及逃生設備,將可能危及處於屋內人員之人身安全,是以不論原告大舜公司出租前曾否告知或被告重建師公會是否知悉該問題,依上述規定,被告重建師公會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仍得終止系爭租約,且此屬法定終止事由,與系爭租約第7條所定任意終止之情不同,準此,原告以被告重建師公會提前終止租約為由,援引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賠償金,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回復原狀費用(含被告先前同意分擔部分7 樓整修費用─入口做門)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4條雖有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亦即本件被告)於交還房屋時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被告重建師公會先前是否同意分擔7樓整修費用中關於入口做門費用15,000元部分?是否確有於系爭房屋內、外牆壁塗貼招生廣告?塗貼之範圍若干?系爭房屋究於何時建造完成(涉及折舊問題)?原告大舜公司主張之回復原狀方式是否合理?等情,原告大舜公司均未舉證以明,僅憑其片面提出之7樓整修估價單、油漆工程價單(見本院卷第21、19頁),尚難認原告大舜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確合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自難准許。

⒊關於被告重建師公會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應負擔水、電、管理費用等之請求部分:查,參照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內容,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固應負擔該屋之水、電及管理費用。

然而,姑不論原告大舜公司提出金額為15,096元之費用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3頁),是否屬實及被告重建施公會實際應負擔之金額若干,原告大舜公司尚留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44,000元,足供為費用之扣抵,且原告大舜公司亦自承以該押租金用以扣抵。

是則,原告大舜公司亦無費用餘額可為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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