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張淑晶主張:
- (一)被告張振盛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購入臺北市○○區○○
- (二)後張淑晶以上開借名登記期間,其以自己名義代張振盛支
- (三)然而張振盛明知上情,竟又以上開借名登記期間,張淑晶
- (四)並聲明:張振盛應給付張淑晶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張振盛則以:新北地院365號案件,法官認定的事實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張淑晶主張張振盛於後案新北地院365號案件勝訴部分之
- (二)張淑晶主張新北地院365號案件中「張振盛對張淑晶之系
- (三)張淑晶主張張振盛在張淑晶對其另案為強制執行程序中,
- (四)張淑晶另主張張振盛明知其不得再另案向張淑晶請求系爭
- 四、從而,張淑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振盛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張淑晶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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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淑晶主張:
(一)被告張振盛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同段58、58之2 、58之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淑晶名下,並以張淑晶名義出租他人使用。
後張振盛以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102 年間訴請張淑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振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張振盛之訴駁回,張振盛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張淑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振盛,張淑晶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後張淑晶以上開借名登記期間,其以自己名義代張振盛支付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及尚欠銀行貸款本金餘額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張振盛返還代墊款及房貸本金餘額等,案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94號(下稱4894號案件)審理,張振盛則於審理中以其對張淑晶有家電設備費用請求權等債權,主張與張淑晶上開請求代墊款及房貸本金餘額抵銷,經法院認張淑晶主張部分有理由,及認定張振盛部分抵銷亦有理由,經相抵銷後,而為張淑晶對張振盛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該案法院法官於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裁示張振盛嗣後不能再就有關家電設備費用提出追加請求,並為張振盛同意。
案經張振盛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911 號案件(下稱911 號案件)審理時,亦均已就張振盛所購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家電,而提出抵銷抗辯乙節加以審酌,並均已抵銷完畢。
(三)然而張振盛明知上情,竟又以上開借名登記期間,張淑晶將張振盛所有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家具用以出租並收取租金,及取走、毀損屋內家具設備等事由,主張張淑晶受有利益並致張振盛受有損害,而訴請張淑晶返還不當得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65 號案件(下稱365 號案件)審理後,認家電家具中之沙發、電視及LG洗脫烘洗衣機等3 件(下稱系爭3 件家電)係張振盛購置,張淑晶以之出租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判令張淑晶應返還16,300元,並駁回張振盛其餘之訴。
張淑晶雖對365 號案件不服提起上訴,然經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認定張淑晶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張淑晶之上訴。
然而張振盛於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勝訴部分之請求,業經張振盛在臺北地院48 94 號案件及高等法院911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抵銷抗辯,經該案法官明確裁示其不得再追加抵銷抗辯,或經張振盛主張抵銷而經法院審理,其顯然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另外,張振盛於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再提出請求,已逾5 年時效。
而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法官未加查明,仍判張振盛勝訴,該判決即有疑義而不能執行,進而張振盛後來在張淑晶對其另案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對張淑晶有365 號案件確定判決主文之16,300元債權主張抵銷,而獲有16,300元之利益,其獲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
另張振盛明知其不得再另案向張淑晶請求系爭3 件家電之收租利益,故意提起365 號案件而獲得16,300元之勝訴判決,不法侵害張淑晶之權利,致張淑晶受有16,300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張淑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張振盛應給付張淑晶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振盛則以: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法官認定的事實為張淑晶向房客收取系爭3 件家電的租金,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6,300元。
另臺北地院4894號案件,法官認定的事實係張淑晶侵占張振盛所有之家電,判令張淑晶應賠償家電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355 元。
前者為張淑晶受有系爭3 件家電租金之利益,後者為張淑晶受有家電本身之價值,其標的並不一樣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張淑晶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張淑晶主張張振盛於後案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勝訴部分之請求,業經張振盛在前案臺北地院4894號案件及高等法院911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抵銷抗辯,經前案法官明確裁示其不得再追加抵銷抗辯,或經張振盛主張抵銷而經法院審理,其後案顯然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有無理由﹖1.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2.經查,張振盛於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張振盛對張淑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原因事實為「張淑晶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期間,就系爭房屋內系爭3 件家電出租收取租金,沙發3,300 元、電視5,000 元、LG洗脫烘洗衣機8,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
而張振盛在臺北地院4894號案件中提出抵銷抗辯經法院列為爭點而與本案有關係者為「張振盛以其對張淑晶有家電設備費用請求權189,687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張振盛就此爭點主張之事實為「張振盛為順利出租套房而購置電視、冰箱、洗衣機、沙發、客廳玻璃茶几、玻璃書櫃、原木鞋櫃、強化玻璃隔音窗,因而支出189,687 元,惟張淑晶陸續將張振盛購置之家電搬離至其他套房使用,張淑晶自應就張振盛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張淑晶將電視、冰箱搬離套房,張振盛所受損失為電視6,854 元、冰箱2,501 元,合計9,355 元,此部分抵銷為有理由」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至36頁)。
嗣後上開前案之臺北地院4894號案件歷經三審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張振盛在前案主張抵銷之「張振盛對張淑晶有電視、冰箱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請求成立或不成立,在張振盛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即有既判力,亦即,對於「張振盛對張淑晶之電視、冰箱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法律關係,業經法院為終局判斷,當事人與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法院也不可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進行何實質審理活動。
然再與後案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相對照,後案張振盛對張淑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張振盛對張淑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因事實為系爭3 件家電出租之利益,顯與臺北地院4894號案件張振盛所提出抵銷抗辯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3.張淑晶另主張前案臺北地院4894號案件法官明確裁示張振盛不得再追加抵銷抗辯或請求,然張振盛卻再提起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為請求,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查,兩造於臺北地院4894號案件審理中,於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該日為基準點,就各自向對造主張或請求抵銷之範圍,不再新增或變更,此有張淑晶提出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認兩造確有合意就臺北地院4894號案件,於上開期日後不再向對造提出新的請求或抵銷,也不再變更之事實。
核其間合意性質屬於限制「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契約,而訴之變更、追加既係當事人處分權事項,自無不許之理,兩造均應受該契約拘束。
然而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上開兩造所為之訴訟契約係為追求程序之有效率進行,避免造成訴訟延滯,故兩造約定「不再新增或變更」,係指在該案訴訟進行中不再提出新的主張或變更其他主張,以免影響該案訴訟之終結,然並無使當事人拋棄「不再新增或變更之請求權或抵銷之主動債權」之意思,或使當事人不得再於他案提出請求或主張之意思。
張淑晶以兩造有上開合意,主張張振盛於106 年4 月6 日後,其「本來可以提出之抵銷請求」均己失效而不能再另案向其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二)張淑晶主張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中「張振盛對張淑晶之系爭3 件家電出租收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張振盛早於102年即可行使請求權,其已逾5 年時效等語。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可知我國係採「抗辯權發生原則」,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會消滅,其訴權亦不會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3.經查,縱如張淑晶所稱,「張振盛對張淑晶之系爭3 件家電出租收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張振盛109 年間提起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時,已罹於時效,然如前所述,時效完成時,張振盛之權利本身並不會當然消滅,僅於張淑晶於張振盛在該案請求(抵銷抗辯)時,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已。
又再依前述之既判力遮斷效之說明,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例如時效抗辯),均為該案確定判決所遮斷,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再以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實及證據為爭執。
本件張淑晶自陳其在該案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張淑晶就不能再就「張振盛對張淑晶之系爭3 件家電出租收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張振盛109 年間提起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時已罹於時效乙節,再提出爭執,否則將使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是張淑晶在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又於本件主張張振盛之請求權在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審理時已罹於時效,張振盛不得持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勝訴判決主張權利云云,實非可採。
(三)張淑晶主張張振盛在張淑晶對其另案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對張淑晶有365 號案件確定判決主文之16,300元債權主張抵銷,而獲有16,300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就「張振盛對張淑晶之系爭3件家電出租收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審理後,認定張振盛上開請求權存在,判令張淑晶應給付張振盛16,300元,已如前述。
嗣後張振盛於張淑晶對張振盛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即以上開確定判決之16,300元債權抵銷張淑晶對張振盛之債權,而使其16,300元債權獲得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張振盛受領16,300元既係本於新北地院365 號案件之確定判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能說是不當得利。
況張淑晶所主張的新北地院365 號判決有前述(一)、(二)之事由,該判決有疑義而不能執行乙節,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張淑晶本件再執此等事由主張張振盛獲有16,300元不當得利,實在是沒有理由。
(四)張淑晶另主張張振盛明知其不得再另案向張淑晶請求系爭3 件家電之收租利益,故意提起365 號案件而獲得16,300元之勝訴判決,不法侵害張淑晶之權利,致張淑晶受有16,300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張振盛提起365 號案件之請求,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縱有罹於時效的情形,亦因張淑晶未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於判決確定後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則張振盛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張淑晶返還系爭3 件家電之收租利益,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自無不法可言,張淑晶主張張振盛不法侵害其權利,即無理由。
四、從而,張淑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振盛給付張淑晶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張淑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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