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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白寒冰即白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原告於110年2月9日起訴到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3元,及其中以本金新台幣64,138元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其中在程序部分,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位於境外,經由遠距即時連線完成辯論(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遠距視訊開庭操作手冊,使用U會議軟體),其所涉相關法律問題,將於本判決中一併說明。
二、本案就跨境遠距審理所涉法律問題之說明㈠被告雖然住所設於我國境內,但目前在越南工作,因新冠病毒因素,難以返台,且本件是小額訴訟,原告請求的本金金額僅新台幣75,815元,為了這樣金額的爭議,特別回國一趟來出庭應訴顯然不符合成本效益,被告因而對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0年3月24日)具狀請假,並請求許可使用電郵設備傳遞訴訟文書(本院卷第55-57頁),我認為被告的請假與請求,都很合理,全都照准。
㈡由於被告到庭應訴不便,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又有爭議,於是我先命兩造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61頁),但沒多久就遇到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三級警戒,從110年5月15日一直持續到同年7月26日。
之後雖然降至二級警戒,但依照司法院因應COVID-19疫情第二級警戒地區之法院防疫指引,仍然採取防疫優先原則,若符合遠距視訊之法令及軟硬體設備條件,且能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合法權益之情形,宜斟酌個案情形,使用遠訊視訊方式開庭(110年7月23日、8月21日、9月6日版之指引參照)。
這樣的指引一直延續到同年11月2日起,才改成由法官可以依照個案情形選擇實體或遠距審理(110年10月28日版之指引參照)。
㈢也因此,在防疫優先、宜斟酌個案使用遠距開庭的期間,我就一直思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進行跨境遠距審理的可能性及必要性。
除了電詢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下稱國兩司)有關國外送達及跨境遠距審理的合法可行性外,也請被告陳報短期間(約3個月內)回國開庭的可能性(本院卷第177頁)。
經被告回報:越南政府為因應疫情措施,跨境移動管制越趨嚴格,倘若返台,有可能難以再行入境越南工作,已有同事為此損失約10萬元薪資收入。
另外,被告也表示希望能夠留在越南等待施打疫苗(本院卷第194頁)。
雖然被告沒有明白地說沒有辦法回來開庭,但從被告陳報內容的字裡行間可以了解:要被告返台開庭,事實上對被告是極大的程序負擔,對於被告原本的正常生活必然造成很大的困擾。
由此可知,本案其實完全具備依法以遠距審理的必要性及正當基礎。
㈣但另一方面,有關電詢國兩司得到的結果是:第一,囑託向被告位於越南所在地送達的時間可能需要4-6個月;
第二,跨境視訊審理因涉及司法管轄權,須經越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能進行(本院卷第175頁)。
然而,我的疑問是:被告是我國人民,而不是越南人民,本來就應該接受我國司法管轄,雖然被告人在越南,但被告已經自己請求要以電郵設備傳遞訴訟文書,只要被告也願意以遠距視訊審理開庭,整個跨境訴訟審理的程序,都不需要經過越南法院或政府的協助,就可以經由被告的主動配合完成。
在法理上,會因為這樣的跨境訴訟審理,涉及國家司法主權,就必須曠日廢時地囑託駐外機構送達,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嗎?如果當地主管機關不許可,但被告卻有意盡快透過司法訴訟釐清其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這樣不是讓身為我國人民的被告反而無法適時地獲得司法給付、接近司法正義嗎?國家司法主權的本質是什麼?它應該比人民的訴訟權益保障還重要嗎?如果是,又如何說明這樣符合我國憲法上的國民主權原理呢?㈤基於以上的問題意識,我於是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第五點,依職權選任國立東華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副教授賴淳良為本案諮詢專家。
賴副教授過去也曾經擔任過法官(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兼審判長),有豐富的司法實務經驗,同時也有許多涉及國際私法、跨境司法問題的論著(本院卷第219-220頁參照),應該是合適的諮詢專家。
另外,我也將我的問題意識具體表述為如附件一所示的「委請專家提供諮詢意見說明」,以供賴副教授能夠明瞭我的疑問所在,並聚焦地提供諮詢意見。
上述委請提供意見說明於110年8月31日發出(本院卷第233頁),約略經過三個月,賴副教授乃於110年12月3日提供專家諮詢意見書到院(本院卷第249-292頁),詳如附件二所示。
㈥賴副教授的諮詢意見,擇其要義說明如下:⒈送達是屬於程序事項,本來就應該依照法庭地法,這當然也包括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利用電信科技設備的送達規定。
而且我國民事訴訟上的電信科技設備送達,其實都需要應受送達人的自願配合,這也符合海牙送達公約第5條第2項的規定。
⒉台越司法互助協定是針對囑託送達所為之協定,並不是限定我國法院應如何對境外當事人送達方式的協定。
雖然我國不是海牙送達公約締約國,但越南於2016年加入海牙送達公約,並沒有保留郵寄送達的方式。
⒊我國國民暫居國外,於涉訟時,向法院陳明電信設備送達的電子郵件信箱,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的規定,而且也不在台越司法互助協定囑託送達之範圍內,自然也就不發生違反台越司法互助協定的問題。
⒋目前並沒有國際規範限制各國法院應如何進行跨境遠距審理,無論是條約或各種協定。
台越司法互助協定在解釋上應認為只針對行使具有主權意涵之司法作為,應循司法互助之方式為之。
因此,採取強制力要求當事人出庭或是證人作證,因具有國家主權意涵,自應透過國際司法互助方式為之;
如果沒有涉及國家主權之法院強制作為,由確保當事人程序主體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觀點而言,自應由審判之法院決定是否進行跨境遠距審理。
⒌我國憲法定義之國民主權,並不只是將主權定義為統治者的命令而已,還使主權具有保障人民參與規範形成程序之內涵,因此延伸至當事人聽審請求權等訴訟權保障意涵。
我國法院審理案件,自應首重體現國民主權、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㈦上述諮詢意見印證了我原先的想法:國家司法主權在跨境訴訟審理的議題上,並不應該無限上綱為國際司法互助一律具有強制必要性。
畢竟傳統的國際司法互助往往曠日廢時,它對於渴求迅速獲得司法正義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種拖延與障礙。
在國際發展已經全球化,且全球各地都可以透過網際網路技術即時連線互動的現今情況下,無條件地要求跨境民事訴訟審理都要經過傳統國際司法互助,顯然已經不合時宜。
因此,我完全認同賴副教授所提出的看法:只要沒有涉及國家主權的法院強制作為,各國的承審法院都應該有權自己決定是否進行跨境遠距審理。
經由賴副教授的研究與檢視,這樣的做法也沒有違反台越司法互助協定及相關國際規範。
㈧在這裡更要補充的是,由國家來提供民事訴訟解決民事爭議,其實並不是不能夠被替代。
在民事訴訟中如果不需要以公權力向第三人調取證據資料、命第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等強制作為,其實民事訴訟的紛爭解決功能,一樣可以由私人紛爭解決機構提供。
換句話說,國家司法主權在民事訴訟的某個面向,其實並不強調主權意涵的彰顯,反而只是一種對國民提供私權紛爭解決的服務。
在這樣的意義下,即使是以跨境審理來提供紛爭解決服務,因為並不涉及國家主權的法院強制作為,自然就沒有必要受限於傳統的國際司法互助。
㈨基於以上的論述及認知,本案既然一開始是由現在越南的被告主動請求以電郵設備傳遞訴訟文書,在我依職權決定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後,被告也自願以自己的視訊設備,配合使用司法院指定的U會議軟體進行跨境連線遠距審理(依照目前國內視訊設備以及國人以視訊設備應訴的普及情況,還無法認為不配合遠距審理就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換言之,如果被告不配合遠距審理,也無法進行具有強制性的一造辯論判決),在審理過程也不涉及以公權力向第三人調取證據資料或命第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自應認為本案無須經過傳統國際司法互助,而可以直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跨境遠距審理。
三、關於本案實體爭議的判斷㈠本案在實體上的爭議就是單純信用卡消費款爭議。
被告爭執在原告請求給付的信用卡款項中(請求的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74,710元,各筆消費金額、相關費用金額及繳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很多不是自己的消費,所以拒絕付款。
但原告認為被告不曾掛失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不論是不是被告的消費,依約都應該由被告負責。
㈡在信用卡發生消費款爭議時,在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應該要證明權利發生事實,也就是要由原告證明爭議款項依約應該要由被告付款。
而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2、5項的約定,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如有違反,亦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對於其不曾掛失信用卡既然沒有爭執,當庭也承認其中附表編號28在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分公司的消費款3,500元(本院卷第332頁第1-2行),確實是他自己的消費,如此一來,附表中只要是需要信用卡實體過卡的交易(也就是不屬於網路交易),應該可以合理認定就是被告自己或經過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信用卡的消費款,依照上述約定,就應該由被告負責清償。
這些金額連同相關費用及利息累加計算結果為64,138元,原告請求清償,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被告雖然在當庭審理中有質疑:過往也曾有不肖歹徒側錄信用卡資料,以製作偽卡憑以實體交易的案例(即所謂Card skimming),不能光憑信用卡實體交易就要他負責清償。
但此類偽卡交易通常具備在短時間之內,就將信用卡額度全部用盡的事件特徵,這是因為這樣最符合犯罪的成本效益。
然而,在本案中,消費款項橫跨一年有餘,其間也有多次的繳款紀錄(如附表編號21、25、29等),如果真的是信用卡遭到不明歹徒側錄消費,則歹徒又為何要自備款項前往繳款,以持續使用信用額度?難道不怕持卡人或發卡銀行隨時可能發現而掛失凍結信用卡使用?因此,本案無法認定是偽卡交易事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依約清償責任。
㈣至於附表中經註記網路交易並經反灰部分,因屬於小額交易,在一般生活經驗上,確實有可能只需要在網路交易頁面中鍵入信用卡資料,就完成交易,而有可能遭到他人盜用。
原告也沒有進一步證明這些交易還有經過雙重認證機制(除了鍵入信用卡資料外,還需要輸入發送至約定手機、電郵之密碼),經審酌合理的風險分配,我認為應該將這些消費請款予以剔除,駁回原告請求。
㈤原告還另外請求兩筆循環利息,分別是564元及541元(與原本請求消費本金74,710元合計共75,815元,也就是原告於本案的本金請求金額),因為被告並沒有進一步的爭執攻防,都予以照准。
因此,本案判准的金額就是65,243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計算式:64,138+564+541=65,243)
四、當事人對於庭審結果的反應與回饋㈠在庭審結束之前,我已經預先將可能裁判的結果(也就是准許實體交易而駁回網路交易部分之款項請求,但並沒有當庭核算具體金額)。
被告隨即表示會尊重法院判決,並希望以後可以分期返還銀行,還當庭提供其個人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ID帳號,以供原告方面跟他聯繫。
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表示之後會再跟被告聯絡協商還款方式(本院卷第335頁)。
㈡上述的庭審結果其實也呼應我前述的想法:民事訴訟並不必然連結必須強制執行判決結果的國家高權作為,透過當事人自願配合參加的庭審程序,由法院協助當事人釐清爭點所在,衡量證據強弱,並提供爭議判斷後,當事人間的爭議也就隨之解決,當事人完全可以憑判斷結果自主履行判決,無須動用任何強制程序。
這正呈現出法院的民事訴訟其實也可能只是單純的私權紛爭解決服務而已,不必全然以國家主權彰顯的角度或立場看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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